新华社北京11月30日电 中共中央政治局11月30日召开会议,审议《军队政治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
会议指出,政治工作是人民军队的生命线,只能加强不能削弱。修订《军队政治工作条例》,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的重要举措,对于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贯彻军委主席负责制,对于加强党对军队政治工作的领导、推动新时代政治建军方略全面落实,确保我军始终成为党绝对领导下的人民军队,确保有效履行新时代军队使命任务,对于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把人民军队全面建成世界一流军队,具有重要意义。
会议强调,要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和制度,全面深入贯彻军委主席负责制,坚持用习近平强军思想铸魂育人,确保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要加强党中央、中央军委集中统一领导,压实各级党组织领导政治工作的责任,确保各项政治工作有效落实,开创军队政治工作新局面。要聚焦聚力备战打仗,把政治工作贯穿到战斗力建设各环节,融入到军事斗争准备全过程,以刚性措施推动战斗力标准在全军牢固立起来。要坚持政治工作根本原则和制度,积极推进政治工作思维理念、运行模式、指导方式、方法手段创新,推动政治工作传统优势与信息技术高度融合。要持续纯正政治生态,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从严治军,坚决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会议指出,党中央对统一战线和统战工作历来高度重视。修订《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是党中央着眼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巩固深化统一战线领域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的重要举措,也是新时代充分发挥统一战线法宝作用的必然要求。
会议强调,要加强党对统战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形成全党做统战工作的局面,提高统战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各级党委(党组)要充分认识做好新时代统战工作的重要性,深入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全面准确学习领会统战理论方针政策,切实履行做好统战工作主体责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统战工作的谋划部署,真正把统一战线发展好,把统战工作开展好,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推动爱国统一战线事业不断巩固发展。
会议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发扬党内民主、保障党员权利,强调要尊重党员主体地位、激发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热情,党内民主制度体系不断健全,推动党员权利保障工作取得重要成效。与时俱进修订《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有利于充分体现我们党的领导制度优势,发挥党员主体作用,把全体党员更加紧密地团结在党中央周围,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共同奋斗。
会议强调,广大党员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义务与权利、责任与担当、行使权利与遵守纪律的辩证统一关系。党员行使权利必须以履行义务、担当责任、遵守纪律为前提。各级党组织要加强对条例实施的组织领导,抓好学习宣传,开展经常性党员义务和权利教育,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完善制度机制,强化执行落实,确保各项保障措施落到实处,激励党员在新征程上自觉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要引导党员开展民主监督,旗帜鲜明同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作斗争,同一切可能动摇党的根基、阻碍党的事业的行为作斗争,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要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鼓励党员大胆探索、勤勉敬业,敢于担当、踏实做事,对受到诬告陷害的及时澄清正名。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执行条例各项规定,既要以上率下,在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上立标杆、作示范,又要尊重党员主体地位,激发党员投身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来源:新华网
PACING: 0px; PADDING-TOP: 0px; font-variant-ligatures: normal; font-variant-caps: normal; -webkit-text-stroke-width: 0px; text-decoration-style: initial; text-decoration-color: initial">(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公共交通资源支持保障活动顺利进行;(五)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大型文化演出活动的承办者进行资格审查,对演出节目内容进行审核;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和疾病防控等工作;
(七)新闻广电部门负责相关宣传报道内容的审查,指导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体育部门负责体育比赛活动和所涉及的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气象部门根据承办者所提出的需求,及时提供气象信息;
(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景观灯光、户外广告等临时悬挂物、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十一)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组织开展无线电监测,协调查处无线电干扰行为;
(十二)网信、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协调网络安全、通信保障等安全工作;
(十三)信访部门负责信访问题处置工作;
(十四)供电、供气、供水企业负责供电、供气、供水的保障工作,加强活动现场及周边区域有关线路、管道设施特别是临时设置的线缆、管道、设备等安全检查,确保安全;
(十五)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可能发生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教育培训,指导监督成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三日内应当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超过五千人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跨县级行政区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主要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条 承办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流程及组织方式;
(二)活动场所地理位置、建筑结构和面积(附现场平面图)、功能区域划分、观众座位图和数量说明;
(三)安全工作人员数量、任务分配、岗位职责和识别标志;
(四)活动场所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五)治安缓冲区域、应急、消防、无障碍等设施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票证种类、防伪标记、现场查验方式、通行区域和编号、现场进出人员的统计方式和入场的起止时间、禁带物品告示等内容和入场人员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通行路线安排,车辆停放、疏导及应急车辆通行保障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措施;
(九)人员疏散、公共交通接驳措施;
(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安全风险预测报告;
(十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安全工作经费预算及后勤保障措施;
(十三)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
(十四)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经消防安全检查并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同一承办者申请年度内预计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和规模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一次许可。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场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可能严重妨碍社会公共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其他涉及公共安全重大事项的。
第二十五条 承办者获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证件发放、门票销售等活动。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安全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安全检查。
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承办者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规模和内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得擅自将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承办者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设专人负责疏导;
(二)安装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
(三)在主席台、观众席划定治安指挥、执勤席位,不设主席台的,划定相应的治安指挥和执勤区域;
(四)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随意改变预案或者擅自发布不利于安全秩序的信息;
(七)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或者属于国际性、全国性、涉及港澳台交流合作等影响较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票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制。
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票证的制作、发放由承办者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
鼓励承办者采用实名制售票,采取票证防伪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设置治安缓冲区域,用于缓解人流压力和疏散人群,其面积应当与活动规模相适应,不得在该区域内开展其他活动。
除紧急情况由安全工作人员疏导可以进入治安缓冲区域外,参加活动的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发现持票人员进入观众区域,不按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的,应当劝其到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
第三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凭证件进入活动场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现场人员:
(一)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举办规模的;
(二)活动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承办者拒不整改或者无法及时整改的;
(三)现场秩序混乱,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四)有可能发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紧急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安保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保服务。
承担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活动的安保服务。
第三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影响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同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风险防范宣传教育,普及安全防范知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群众自发聚集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办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办者将大型群众性活动擅自转让他人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承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转让承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承担大型活动临时设施、建(构)筑物设计、施工、检验、检测的机构,未按照安全规定和标准开展工作,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安全风险,发生大型活动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承办者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8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同时废止。
来源:山西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