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30日,省委书记楼阳生集体会见了出席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专家咨询服务活动山西行的院士专家。省委副书记、省长林武,工信部党组成员、副部长王江平,省领导曲孝丽、李凤岐、王一新出席。
楼阳生代表省委和省政府对各位院士专家莅晋出席咨询服务活动表示欢迎,对中组部、工信部给予山西的倾力支持表示感谢,并简要介绍了山西省情和转型发展情况。他说,山西历史悠久,素有“五千年文明看山西”之美誉。文物遗存数不胜数,历代名人灿若星辰,走进山西如同走进中国历史博物馆,时时处处都能感受到中华文明的历史脉动,在这块15.6万平方公里的版图上,抓一把泥土就能攥出文明,可以说山西就是一部浓缩的中华文明史诗。作为革命老区,山西是红色文化和革命精神的传承地,孕育了伟大的太行精神、吕梁精神。新中国成立以来,山西为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重要能源保障。当前,全省上下正在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山西重要讲话重要指示,聚焦“六新”突破,强化创新驱动,确保在“十三五”收好官的基础上,实现“十四五”谋好篇、开好局、起好步,奋力在转型发展上率先蹚出一条新路来,努力向党中央交出一份合格的历史答卷。在这一关键时间节点,各位院士专家走进三晋大地,为我们带来推动转型发展的“及时雨”。诚恳希望以这次专家咨询服务活动为良好开端,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在学科建设、平台搭建、重大项目攻关、卡脖子技术研发、人才培养等方面开展全方位深度交流合作,让更多创新成果转化落地,为高质量转型发展赋能增势。
王江平代表院士专家对省委和省政府的热情接待表示感谢。他说,山西是中华文明重要发祥地、红色革命根据地、华北生态屏障地和国家能源基地,为国家建设和发展作出过重要贡献。此次参加咨询服务活动的院士专家,既有一流的科学素养,又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将充分发挥智力优势,围绕创新发展,在项目规划、科研合作、技术攻关、平台建设、人才培养等方面,提供咨询服务,加强后续跟进,为山西转型发展蹚新路作出积极贡献。
中组部、工信部有关负责同志,中国工程院院士尹伟伦、徐建国、张英泽、任南琪、苏东林、王国法、陈坚、吴孔明、贺泓、姚斌、罗先刚,中国科学院院士刘云圻、蔡荣根、黄维、俞书宏、陈化兰,以及有关方面专家参加会见。
来源:山西日报
PACING: 0px; PADDING-TOP: 0px; font-variant-ligatures: normal; font-variant-caps: normal; -webkit-text-stroke-width: 0px; text-decoration-style: initial; text-decoration-color: initial">(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公共交通资源支持保障活动顺利进行;
(五)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大型文化演出活动的承办者进行资格审查,对演出节目内容进行审核;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治和疾病防控等工作;
(七)新闻广电部门负责相关宣传报道内容的审查,指导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八)体育部门负责体育比赛活动和所涉及的体育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九)气象部门根据承办者所提出的需求,及时提供气象信息;
(十)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景观灯光、户外广告等临时悬挂物、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十一)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组织开展无线电监测,协调查处无线电干扰行为;
(十二)网信、通信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管理和协调网络安全、通信保障等安全工作;
(十三)信访部门负责信访问题处置工作;
(十四)供电、供气、供水企业负责供电、供气、供水的保障工作,加强活动现场及周边区域有关线路、管道设施特别是临时设置的线缆、管道、设备等安全检查,确保安全;
(十五)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安全工作。
第十六条 群众自发聚集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可能发生拥挤、踩踏等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组织疏散,并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鼓励与大型群众性活动有关的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开展教育培训,指导监督成员单位履行安全职责。
第三章 安全许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许可决定后三日内应当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对活动场所、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在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每场次预计参加人数超过五千人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跨县级行政区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主要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
第二十条 承办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的时间、地点、人数、规模、内容、流程及组织方式;
(二)活动场所地理位置、建筑结构和面积(附现场平面图)、功能区域划分、观众座位图和数量说明;
(三)安全工作人员数量、任务分配、岗位职责和识别标志;
(四)活动场所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措施;
(五)治安缓冲区域、应急、消防、无障碍等设施的设定及其标识;
(六)票证种类、防伪标记、现场查验方式、通行区域和编号、现场进出人员的统计方式和入场的起止时间、禁带物品告示等内容和入场人员安全检查措施;
(七)车辆通行路线安排,车辆停放、疏导及应急车辆通行保障措施;
(八)现场秩序维护措施;
(九)人员疏散、公共交通接驳措施;
(十)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安全风险预测报告;
(十一)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二)安全工作经费预算及后勤保障措施;
(十三)工作人员的安全培训计划;
(十四)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经消防安全检查并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同一承办者申请年度内预计在相同地点举行相同内容和规模的多场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公安机关可以一次许可。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各场次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予安全许可:
(一)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影响国事、外交、军事或者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可能严重妨碍社会公共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安全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进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其他涉及公共安全重大事项的。
第二十五条 承办者获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证件发放、门票销售等活动。
变更、取消已向社会公布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安全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安全检查。
发现安全隐患和需要调整补充安全措施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由承办者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安全许可的时间、地点、规模和内容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不得擅自将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权转让。
第二十九条 承办者应当落实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处、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设专人负责疏导;
(二)安装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
(三)在主席台、观众席划定治安指挥、执勤席位,不设主席台的,划定相应的治安指挥和执勤区域;
(四)网络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未经批准不得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六)不得随意改变预案或者擅自发布不利于安全秩序的信息;
(七)其他与安全工作有关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举办或者属于国际性、全国性、涉及港澳台交流合作等影响较大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票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制。
其他大型群众性活动票证的制作、发放由承办者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
鼓励承办者采用实名制售票,采取票证防伪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设置治安缓冲区域,用于缓解人流压力和疏散人群,其面积应当与活动规模相适应,不得在该区域内开展其他活动。
除紧急情况由安全工作人员疏导可以进入治安缓冲区域外,参加活动的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发现持票人员进入观众区域,不按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的,应当劝其到指定区域、指定座位就座。
第三十三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凭证件进入活动场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现场人员:
(一)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活动举办规模的;
(二)活动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承办者拒不整改或者无法及时整改的;
(三)现场秩序混乱,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四)有可能发生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紧急情况的。
第三十五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安保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保服务。
承担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不得再承担同一活动的安保服务。
第三十六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影响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同时按照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风险防范宣传教育,普及安全防范知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辖区内群众自发聚集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有违法所得的,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承办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办者将大型群众性活动擅自转让他人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承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受转让承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承担大型活动临时设施、建(构)筑物设计、施工、检验、检测的机构,未按照安全规定和标准开展工作,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安全风险,发生大型活动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承办者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8日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7号)同时废止。
来源:山西日报